众筹融资平台有哪些风险?


 任何一个行业都会经历从萌芽、快速发展、激烈竞争到行业洗牌的过程。对于互联网金融来说,这个过程同样也不可避免。我国众筹平台在运营过程中也会面临以下制约众筹平台发展的问题:

  一、我国融资业务相关法律制度滞后

  目前,对于银行抵押贷款、私募股权投资和公开发行证券这几种融资方式,从法律主体、业务资质到融资条件,我国都给定了严格的限定。这些规定与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相对严格的金融监管政策相匹配。但同时,与法律主体、业务资质、融资条件最息息相关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大都失修已久。现如今,创新型企业层出不穷,这些创新企业的发展壮大需要资金的支持,这驱动了融资方式乃至整个金融业态的革新。

  众筹平台即在此环境背景下应运而生,帮助诸多中小微企业以至个人实现成功融资。但我国融资业务相关法律制度滞后使得众筹平台游走在法律的边缘,诸如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代持股问题等都可谓饱受争议。该问题最核心的要点在于我国法律对于法律主体的设立人数限定死板,证券交易发行制度维度单薄以及融资业务相关的禁止性规则规定宽泛。

  二、众筹融资平台信用风险控制不完善

  根据《巴塞尔协议》Ⅲ,信用风险是指由于债务人违约无法付息还本而造成损失的风险。在众筹平台的运营中,信用风险主要表现在众筹项目发布者没有按照承诺的内容对投资者给予回报,分为众筹项目发起人故意违约和非故意违约两种情况。

  1.众筹项目发起人故意违约。

  众筹项目发起人故意违约的情况主要有:一是众筹项目按照计划如期完成,但众筹项目发起人对投资者给付迟延;二是发起人故意瑕疵履行,制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回报给投资者;三是发起人实现众筹项目后拒绝履行承诺。对于此类信用风险,众筹平台一般通过以下制度来进行风险控制:首先,要求项目发起人在整个项目执行过程中不间断地对众筹平台和投资者披露项目执行情况;其次,在项目融资成功后对发起人履约进行监督和督促;之后,通过对项目发起人进行网络曝光、拉人黑名单等惩罚措施来给项目发起人以威慑作用;最后,众筹平台根据情况将融资总额分批次地给予发起人以保证资金用于众筹项目的实施。

  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促使发起人按照计划书开展众筹项目,但制度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前两项制度的具体操作性不强,第一项制度要求发布者就哪些方面进行披露,披露的时间节点等问题均未规定,第二项制度就众筹平台将采取怎样的监督和督促手段也未予以明示。后两项制度则存在形式控制为主,实质控制力度不足的问题,对发起者起到一定的威慑力,但无法从根本上控制发起人故意违约。所以,为了保证投资者的利益和众筹平台的声誉,杜绝故意违约的情况,众筹平台还需完善其信用风险控制制度。

  2.众筹项目发起人非故意违约。

  众筹项目发起人主观善意,但在执行中仍发生违约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众筹项目执行完结的时间晚于预期,导致发起人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对投资者进行回报;第二,众筹项目执行人在实践项目的过程中发现穷尽所能生产的产品与预期质量仍有差距,因此发生瑕疵履行;第三,众筹项目的设计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导致最终项目无法完成,继而无法向投资者兑现回报,发生履行不能。以上这几种情况中,众筹项目发起人均本着尽力完成众筹项目回报投资者的善意,但由于客观不可以而造成违约。

  对于此类信用风险,众筹平台一般通过以下制度来进行风险控制:提交审核的项目材料中需包括项目可行性、发起人执行能力的证明;项目上线后,发起人需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对投资者明示;项目发起人需在风险说明里注明一旦项目无法达到预期将采取退款或提供其他补偿;众筹平台暂时扣留融资总额的一小部分作为保证金,在项目无法完成时补偿给投资者。基于这几项制度,投资人对于众筹项目是否能够完成的风险有了一定的预期,在项目失败后也尽力通过退款或运用保证金保障了投资人权益。但众筹平台的这种信用风险控制制度主要针对项目失败,发起人履约不能这一情况,关于回报晚于预期和瑕疵履行的情况并没有针对性地提出控制措施。如此,众筹融资平台信用风险控制制度便存在漏洞。一旦发生此类情形,容易引发投融资双方的纠纷。

  三、对众筹融资平台的监管缺失

  1.监管主体的不明确。

  在向部分众筹平台的客服人员了解后可以得知,要想成立一家经营型民间借贷网络平台,首先网站经营者需要拥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其次,网站经营者需要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颁发《电信与信g,It~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即《ICP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最后,需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性网站备案。经过这三个步骤,一家众筹平台就可以开始营业了。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通信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当前众筹平台的管理部门,但由哪个部门主要监管或协调监管却无确切的说法。

  这种不确切的监管主体状态会导致两家监管机构均不对众筹平台经营的业务作出特殊要求,从众筹平台经营的证券业务及保护投资者的角度来看,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将其纳入自身的监管范围。而现实中,证券监管机构却未对民间借贷网络平台有任何的监管。分析当今监管模式的弊端,其根本原因在于监管部门仅仅是把众筹平台视作从事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而忽略了其经营理财产品和服务的本质,从而导致了没有金融主管部门参与到对众筹平台的监管中来,产生对其经营的金融业务监管的空白。

  2.监管法律的缺失。

  由上所述可知,迄今为止,对众筹平台进行监管的证券监管机构还未将众筹平台纳入自己的监管范畴,还没有专门针对众筹平台的准人规则、业务操作规则、风险控制等法律规定的出台。然而诸如众筹行业的合法性、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等问题都亟待监管法律的出台来予以确认。这些顾虑在让融资者心生胆怯的同时也让投资者有所顾虑。其次,众筹行业的准入标准需要监管法律给予把关。

  如上所述,众筹平台的设立与其他互联网平台相比没有特殊的准入标准,但众筹平台的证券经营属性又要求其应当具备较高的项目审批能力、风险识别意识、投资者保护能力、法律安全意识等。因此,需要监管机构制定相应的准入门槛来保证行业内的众筹平台能够履行责任。再次,众筹行业的业务规范需要监管法律给予指导。由于众筹行业涉及的融资项目种类万般,具有不同业务针对性的众筹平台都有各自的特色业务规范,出于自身营利的考虑,众筹平台可能会为了争取到更多的众筹项目上线而放宽审批,将风险加之于投资者。因此,需要监管法律对众筹平台的业务予以规范。

  任何一个国家都将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以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和民众的权益,我国采取相对严格的金融监管理念。众筹平台就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应被纳入金融监管。众筹行业的风险控制需要监管法律给予确立。与众筹平台的一己薄力不同,监管机构站在中立的角度,基于丰富的数据,坐拥庞大的资源,可以更清晰地看到众筹平台的风险所在,从总体上把控行业风险。芝麻金融有爱、有趣、有收益,始终将用户体验放在首位,拥抱互联网思维,用互联网金融服务惠及每一位用户。